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何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參佰元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87元,及其中49,124元,自
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300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23元,及自94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010元,及其中49,124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300元違約金
。另其中102,523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書、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
19至37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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