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6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世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查上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漢中街派出所警員 石景旭 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及被害人 蕭雲星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
移送人因口角糾紛,遂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蕭雲星,雖蕭
雲星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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