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許明來 相對人 吳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本係夫妻,因雙方難以共同生活,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351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10年3月26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以兩造於2004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不久聲請人返回台灣,因聲請人一直未能辦妥相對人的入台證件,登記結婚以來一直分居兩地未共同生活。聲請人與相對人的婚姻本無感情基礎等理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件為證,該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