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三0三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1303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退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此有該局99年9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0990012685號函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台中法院郵局第1303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