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音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佳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到案詰問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非無疑,更遑論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因罹患肝腫瘤、急性胃炎併出血、支氣管炎等疾病,經醫囑定期追蹤觀察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被告顯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強制、恐嚇罪嫌,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0年1月15日、3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查被告前已有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已有多次恐嚇前科犯行無訛;而被告此次又再為恐嚇、強制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證人到庭後均明確證述無訛,從上開證據形式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虞無訛。至證人所證是否可採,係本院於審理後經合議予以判決認定。是雖本院業於10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惟現尚未屆宣判期日,從而被告僅以本案現已辯論終結證人所言均不足採信,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本院原羈押之原因,請求予以交保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雖罹有肝腫瘤、急性胃炎併出血、支氣管炎等疾病,且曾於100年2月16日因急性胃炎併出血、支氣管炎經戒護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等情,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在卷可稽,然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於100年2月22日以花所衛字第1000000670號函復本院,被告就醫後身體狀況尚可,可出庭應訊,有該所上開函文在卷足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押於看守所內,有何不適當且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形,是被告僅以已罹上揭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不足採。爰審酌上情,及審核本院原羈押之原因,現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