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善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善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善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善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99年度花簡字第87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