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4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4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宗霖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向被害人莊 長娥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而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因商談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67頁);及論罪部分補充:檢察官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441號),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故告訴人指摘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實有所據,兼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路人報警,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如上,以為其量刑之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雙方係因商談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莊長 娥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以上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確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即履行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之為本案緩刑宣告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國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被告蔡宗霖願給付被害人莊│自民國109年1月起,於每月10││長娥新臺幣10萬元(不含汽│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長│││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肩」更正為「左側」、末行補充「蔡宗霖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行「指訴」補充為「於警詢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路人報警,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因商談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被告蔡宗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10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追撞前方欲左轉進巷、由 莊長娥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莊長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左肩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長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長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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