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8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因被告 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3至14行所載「徒手竊取 蔡明碧 所管領放在上開宮廟內之神像上金牌9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蔡明碧所管領放在上開宮廟內之神像上金牌3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陳自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蔡明碧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我記得是竊取3面金牌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總共損失9面金牌等語(見偵查卷第6、42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竊得金牌數量為3面。是以,被告所竊得3面金牌,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87號被告陳自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送達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㈩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
10日,並與上開公共危險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6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前妻 洪羚娟 (涉嫌竊盜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行至蔡明碧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後方宮廟(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05巷內),假藉拜訪友人,請不知情洪羚娟至附近巷弄等待,再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蔡明碧所管領放在上開宮廟內之神像上金牌9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陳自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洪羚娟離去。
二、案經蔡明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自強於偵訊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白│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前妻││││洪羚娟至上開地點,並請不││││知情之洪羚娟至附近巷弄等││││待,自行進入上址宮廟,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明碧所管領││││放在上開宮廟內之神像上金││││牌9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碧於警│告訴人所管領放上開宮廟內│││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之神像上金牌9面(價值││││約5萬元)於上開時、地││││遭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洪羚娟│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開機車,搭載證人洪羚娟至││││上開地點,並請證人洪羚娟││││至附近巷弄等待,之後一同││││離去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址宮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共4張。│管領放在上開宮廟內之神像││││上金牌9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已提高得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金牌9面(價值約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