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翔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翔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翔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何翔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3至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月與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所為,時間相距甚近,且犯罪手法均為偽造不實交易明細表圖片之準文書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7日│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調偵字│署108年度偵緝字│││8741號│第2193號│第17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73│108年度簡字第42││││1623號│64號│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11月8日│108年8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73│108年度簡字第42││││1623號│64號│67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7日│107年12月8日│108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3942號(已執畢)│1057號(已執畢)│167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84號(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2日│106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字第8│││第814號│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109年度簡字第9││││4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0日│109年2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109年度簡字第9││││41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4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9年度執字第│││5728號│20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84號(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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