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豪選任辯護人鄭瑜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6號、108年度偵字第18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R17手機壹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取款地址紙條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友人乙○○之介紹,加入由乙○○、 許閎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 許朋 」、「SONY」、「老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頭哥」交付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而與「頭哥」、「許朋」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8日11時31分許,分別假
冒中央健保局職員、「 張文龍 警官」、「特偵組鄭富銘組長」,以電話向戊○○佯稱其詐領高額健保補助,並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須監管其銀行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另將名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交予前來收取之監管科專員云云,惟戊○○先前已有多次接獲詐騙電話之經驗,而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並虛應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及地點。嗣於同日15時9分許,甲○○依「頭哥」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假冒監管科林專員向戊○○收取提款卡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扣得OPPOR17手機1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取款地址紙條1張。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8時許,分別假冒中
央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至林口長庚醫院洗腎時,欠繳洗腎費用,要將其健保卡停卡,須補足洗腎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才可解鎖健保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台北橋郵局提領48萬6,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街2段146巷與194巷口交款。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甲○○依「頭哥」之指示至上開交款地點後,即佯稱係檢察官指派之林專員,向丙○○收取現金48萬6,000元,並於同日在新莊運動公園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予「許朋」,而獲得報酬1萬元。嗣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話錄音光碟1片、108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108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5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OPPOR17手機1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取款地址紙條1張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頭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犯行
部分;被告與「頭哥」、「許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正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聽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詐騙款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所獲報酬比例非高,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罹患 何杰金 淋巴瘤之身體狀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OPPOR17手機1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取款地址紙條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 陳可嬌 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