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毓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自願受搜索,在其右側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3公克;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92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19頁、第66頁),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91頁),另被告自願受搜索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9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31頁、第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並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未構成累犯,卻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職業、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13公克,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92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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