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 張禎乾
張明貴 張福欽 即寒舍茶坊 張玉雲 楊金額 相對人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五0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將聲請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共計25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650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並完成設定登記,依法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8年度訴字第493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面積計25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亦即聲請人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8.62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可能蒙受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土地範圍,所可能遭受之相當於最高法定租金上限(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失,每年應為6,552元【1,520元258.62×10%×1/6≒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為2萬8,392元【計算式:6,552元×(4+4/12)≒2萬8,392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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