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19號原告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瞿毓溶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鉅偉 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22-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編│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房屋現值│權利│訴訟標的價額││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範圍│(新臺幣)│├─┼───────────────────┼──────────┼──┼───────┤│1│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號房屋│157,300元│全部│157,300元│├─┼───────────────────┼──────────┼──┼───────┤│2│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號房屋│696,200元│全部│696,200元│├─┼───────────────────┼──────────┼──┼───────┤│3│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8號房屋│1,252,300元│全部│1,252,300元│├─┴───────────────────┴──────────┴──┼───────┤│合計│2,10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