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參加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郭昆罐
郭旺鑫 郭素如 林孝慈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倚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郭陳續 死亡後,所遺財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七及同小段199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應由被告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郭昆罐積欠原告金錢債務,至民國108年5月7日尚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代位請求分割被告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前揭主張,固有支付命令、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則進而併訴請分割遺產,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昆罐既係法定繼承人,本得憑藉一己之力,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毋待其他被告之協同配合,聲明第1項訴求其他被告協力配合,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不允許原告代位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被告為此請求,況如被告不願配合為繼承登記之辦理,原告亦得本其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原告捨此不為,聲明逕代被告起訴請求繼承登記,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求為分割上開不動產,既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法當然不能處分,自不能以判決命為任何形式之分割,原告為此請求自無理由。
五、又被告繼承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及郵局存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在卷可佐。又被繼承人郭陳續之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繼承人即被告自不得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本件被告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原告自無法代位被告請求,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