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21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卉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在福榮門市內,以將簿冊蓋在已開啟中之收銀機錢箱上方方式,拿取置於收銀機錢箱中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並將之侵占入己。」、「㈡於108年7月23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4分許),在福榮門市內,以將簿冊蓋在已開啟中之收銀機錢箱上方方式,拿取置於收銀機錢箱中之面額1000元紙鈔2張,並將之侵占入己。」、「㈢於108年7月28日17時1分許,在士正門市內,逕持條碼掃描機刷取繳費金額為999元之遠傳電信手機號碼繳費單上之條碼後,未收取應繳納之現金置於收銀機錢箱內,而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正指令,製作已代收前開繳款費用之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藉此取得免予繳款之財產利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358號調解書、被告書立之任職同意書及自白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部分,被告係以刷取條碼製作不實繳款紀錄之方式而取得免予繳款之財產利益,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論處,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另就被告因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林卉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林卉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林卉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林卉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