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郁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郁岑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2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DD」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與「DD」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協力分工,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更代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由其他成員收取層繳回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 陳媺溱 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 吳哲瑋 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吳哲瑋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DD」固應允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作為報酬,然被告迄未實際取得報酬該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196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DD」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
被 告 林郁岑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岑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並得透過合法方式提領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支付報酬,再委由他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如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供作對方匯款後,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不明電子錢包或轉匯他人金融帳戶之用,則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後所得之贓款,其若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除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以外,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林郁岑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DD」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DD」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向陳媺溱、吳哲瑋佯稱需匯款購物以衝高銷貨數量,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再由林郁岑依「DD」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發至「DD」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陳媺溱、吳哲瑋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林郁岑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媺溱、吳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透過網路求職,先係應徵匯款衝銷售量之工作,嗣後對方表示因金融公司需作帳避稅,要求被告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差額則為其薪資。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媺溱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媺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吳哲瑋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吳哲瑋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陳媺溱、吳哲瑋轉帳至本件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入遠東銀行入金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DD」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應徵工作並自本件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
「DD」於113年3月9日告知會由金融公司轉帳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金融公司,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後被告陸續依「DD」指示自本件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應知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將供他人匯款,由其負責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已有洗錢之犯意與行為;又被告未曾探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參以其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成比例,被告又知網路應徵工作應更加謹慎,因此在最初透過LINE應徵工作時,填寫虛假之個人姓名、年齡、聯絡電話、居住地區,由此足徵被告就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亦有未必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其與「DD」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其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間之詐欺、洗錢行為,犯意有別,被害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林郁岑洗錢行為
1
陳媺溱
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家樂福應徵平臺銷售之廣告訊息,經閱覽該訊息之陳媺溱依廣告內容聯繫後,向陳媺溱佯稱需先匯款幫廠商衝產品數量,俟產品銷售後會給予返利金額,使陳媺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15時14分
5,000元
林郁岑於113年3月10日0時5分轉帳11800元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03月10日20時31分
9,000元
林郁岑於113年3月10日21時44分轉帳18800元購買虛擬貨幣
2
吳哲瑋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應徵紙箱組立之廣告訊息,經閱覽該訊息之吳哲瑋依廣告內容聯繫並加入群組後,向吳哲瑋佯稱需協助代銷貨品,俟銷貨後再分成利潤,使吳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21時29分
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