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7號、第28198號、第31328號、第3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昱翔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本案判決,且在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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