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昌輝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編號一五○二二(一八)號吊車(重機械附加吊桿),由花蓮縣新城鄉亞洲水泥公司,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樹人街口時,本應注意前開吊車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於道路上行駛,該吊車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並應注意光復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行駛時應減速慢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申請核發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內側快車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行人丙○○牽腳踏車自樹人街橫越道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右方甲○○之來車,甲○○發現後煞車不及,撞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下腔積水、顱骨骨折、鎖骨骨折等重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丙○○因此傷害經鑑定為重度殘障)。甲○○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旋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駕駛吊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 黃發坤 指訴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一份附卷足稽,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下腔積水、顱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此等傷害經鑑定後認屬重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一份,應屬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無疑。
二、被告固否認有過失之情事,辯稱係被害人丙○○騎腳踏車自花蓮縣○○鄉○○村○○街橫越馬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吊車先行,且未注意右方來車始有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係牽腳踏車一部,自樹人街橫越馬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證人即當時現場目擊之乙○○、丁○○、 林永祥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而前開三名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關係,純屬現場目擊仗義執言到庭作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可疑,可見被告及其吊車所載乘員(為被告之助手) 林金土 所述丙○○係騎腳踏車橫越馬路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再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參。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吊車為重機械附加吊桿、重四十五噸(被告坦承,偵查卷六頁反面參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為雙向四車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照),又光復路為閃黃號誌路口,樹人街為閃紅號誌路口(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於偵查中證述可參,偵查卷六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既未申請通行證即率然駕駛前開吊車於道路上,且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害人丙○○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而貿然穿越,亦與有過失)。至於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認定被害人丙○○於雨天騎腳踏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有上開事實認定不符之處,亦如前述,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可採。末就告訴人尚稱被告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乙節,經查被告固坦承其於駕車前有飲一杯維士比液,然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份在卷足按(警訊卷九頁),則被告尚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另被告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與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所製作並經被告簽名之草圖內容相同,已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五八至五九頁),且事發時被告駕駛之吊車停車位置已超過停車線,有前開現場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辯護人尚爭執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上無被告簽名,且其駕駛之吊車停車位置前輪未超過停車線,前開現場圖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均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供稱其於肇事後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前開供詞真實可採,是屬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重傷害,犯後猶一再否認過失,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害人於雨天橫越馬路、未注意右方來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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