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統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一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己○○丁○○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另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丙○○、己○○、甲○○五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用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借款期限各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分別按月於十九日、及二十九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即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三七、九點六六計算利息。且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統揚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約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丙○○、甲○○、丁○○、己○○五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統揚公司二百萬部分借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四十萬部分借款則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均未按期繳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五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借款期限各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分別按月於十九日、及二十九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且依約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即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三七、九點六六計算利息。且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統揚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約定由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五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統揚公司二百萬部分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四十萬部分借款則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均未按期繳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放款帳戶資料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本票、放款帳戶資料、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統揚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又其餘被告五人為被告統揚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就系爭未受清償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另四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四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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