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謝榮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謝榮壽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改名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因駕車超速,被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裁決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嗣其「謝榮壽」之舊駕照(下稱舊駕照)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遺失,甲○○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遺失為由,並以「甲○○」之新名,向花蓮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下稱新駕照),惟其舊駕照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不詳姓名之人拾獲並寄還,甲○○乃同時擁有新舊二張駕照,甲○○原應將舊駕照繳還監理單位作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明知前揭交通違規之罰鍰未繳,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持已失效之舊駕照,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申請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企圖利用吊扣駕照處分,而抵銷其應繳納之二千四百元罰鍰,嗣因花蓮監理站之承辦人,發覺甲○○提供被吊扣之駕照號碼,與其在監理站列管之駕照號碼有異,而移請鳳林分局偵辦始發覺上情,甲○○之企圖始未得逞。
二、案經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遺失駕照為由,向花蓮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後,遺失之舊駕照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不詳姓名之人寄回,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已失效之舊駕照,至鳳林分局申請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以抵銷其應繳納之罰鍰二千四百元等情不諱,並有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監花字第八一七三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被告新舊駕駛執照、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認為舊駕照上之姓名與罰單上之姓名相同(均為謝榮壽),才持舊駕照申請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其為國光商工電子科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其既知已經改名,且以甲○○之名申請補發駕照,應知謝榮壽之名之舊駕照已經申報遺失作廢,不得再持之使用,詎其竟主動要求易處吊扣駕照處分(此經鳳林分局承辦警員於偵查中陳稱甚明,偵查卷十頁反面、十一頁參照),並使用已失效作廢之舊駕照充數,其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圖免繳二千四百元之罰鍰而為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