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壬宏
張靜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丙○○被告癸○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均故買贓物,辛○○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 伍拾日 。丙○○緩刑貳年。
甲○○、壬○○、癸○均無罪。
事實
一、辛○○、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未有合法權源之情形下,且明知甲○○所佔用之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一二○地號國有土地及同市段第一一八、
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地號台灣省所有之土地為公有地,係屬贓物(上開土地為癸○竊佔後轉賣予甲○○,惟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偵查之),竟各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甲○○購買土地,辛○○購買同市○○段第一二
一、一二二地號土地(購買時土地上已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三十九、四十一號房屋),丙○○購買同市段第一一七、一二○、第一二二地號土地,辛○○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圍籬養鴨,供己住居使用,丙○○則自購買後並未使用,現仍為空地(辛○○所竊佔部分之坐落、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為附表二門牌四十三巷一弄二號部分;丙○○所買受之土地坐落、面積如附表二空地部分XYZ所示)。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甲○○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並使用坐落土地,房屋及土地均未辦理過戶;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二年間向甲○○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空地部分之土地等情不諱,並經被告甲○○供述可參,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數份附卷可稽(八十七年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四九至五六、二七至三十頁);又被告辛○○佔用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三九及四一號房屋(非公訴人所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處),並於該屋後圍籬養鴨,而花蓮市○○○街○○號房屋坐落於花蓮市○○段一二一、一二二地號土地上,面積約三一五平方公尺,同市街四一號房屋坐落於同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約二七三平方公尺,養鴨場坐落同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八七平方公尺,建物與養鴨場間之通道坐落於同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又被告丙○○佔用部分現為空地,面積共三六二點四八平方公尺等情,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測量,復經本院二次履勘現場查察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現場圖一份、照片數張及複丈成果圖二份可憑(八十七年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三四頁、本院卷六一至六三之三、一三七至一三九頁、附表一、二參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固辯稱其向被告甲○○購買時不知土地何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甲○○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丙○○時,有告知土地為公有地(本院卷一七七頁反面),且被告丙○○亦坦承購買土地並未辦理過戶,則若非知該土地為公有地無法辦理過戶,豈會時至今日未要求出賣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可見被告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辛○○、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辛○○、丙○○均係向被告甲○○買受,竊佔範圍,竊佔期間、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已未再佔用,被告辛○○尚持續佔用前開土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並已未再佔用前開公有地(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渠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辛○○因仍持續佔用前開公有土地,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㈠被告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明知位於花蓮市○○段八十五之
三、八十五之六、八十五之九等地號約八分地之土地,係屬公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佔,嗣以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售與被告甲○○,被告甲○○明知上開公有物係他人竊佔得來之贓物,仍於同年月九日,在花蓮地區,向癸○買受。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明知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一一八、一
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地號土地,均係公有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佔。㈢被告壬○○明知甲○○所出售之花蓮市○○段第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地號土地,係屬公有土地,竟仍以每坪三千五百元價格,向甲○○購買(壬○○竊佔面積如附表二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部分)。因認被告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依前開公訴內容㈠部分應認被告甲○○尚涉犯故買贓物罪),被告壬○○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從未在花蓮市購買土地及房屋等語,至於被告癸○及甲○○雖坦承有買賣土地情事,但經查:
㈠就被告癸○、甲○○涉嫌竊佔、故買贓物部分:
⒈依被告癸○與被告甲○○在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簽訂之讓渡書上記載,被告癸○
係將花蓮市○○段八五之三、八五之六、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十一之一號建物全部出售予被告甲○○,有讓渡書一份足參(本院卷五六頁),惟依被告甲○○所述,其向被告癸○所買受之土地與其嗣後出售予被告辛○○、丙○○、庚○○、乙○○、丁○○、戊○○及己○○等人之土地為同一筆,此外其與癸○間並無其他土地買賣關係(本院卷四八頁)。而被告乙○○、戊○○、庚○○、己○○及 宋明星 (被告丁○○之夫)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甲○○購買之土地,係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及一二○地號等情,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號案件中查證無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可參(本院卷四十至四三頁),且被告辛○○、丙○○向被告甲○○所購買之土地亦坐落在同市○○段第一一七、一二○、一二一及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則被告癸○賣予被告甲○○之土地是否為前開讓渡書所載之花蓮市○○段八五之三、八五之六、八五之九地號,已有可疑。
⒉再查:花蓮市○○段第八五之三、八五之六、八五之九地號土地,經辦理地籍圖
重測為花蓮市○○段三五一、三五四、一五一地號,後又經辦理市地重劃為花蓮市○○段四一、四二、六○、一三三、一二六、四○、四四、六七、六六地號,與同市○○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地號無關等情,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花地所一字第八九三三號函一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一至七一頁),又花蓮市○○段四一、四二、六○、一三三、一二六、四○、四四、六七、六六地號,除民孝段一三三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所有(管理人花蓮縣政府)外,其餘均為私人所有等情,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花地所一字第一○二三五號函一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數份足稽(本院卷九九至一三六頁),足見花蓮市○○段第八五之三、八五之六、八五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甲○○賣給被告辛○○等人之同市○○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
一、一二二地號並不相同,且花蓮市○○段第八五之三、八五之六、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大部分均為私人所有,不可能為被告癸○出售予被告甲○○,綜上推論,被告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予被告甲○○之土地,應係同市○○段一一七、一一
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等地號土地。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竊佔花蓮市○○段八十五之三、八十五之六、八十五之九等地號之公有土地,並出售予被告甲○○,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癸○、甲○○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癸○、甲○○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若明知土地為他人竊佔而得,仍予買受,僅能成立故買贓物罪,不能謂其收買
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佔用之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
二一、一二二地號土地既係其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癸○買受,已如前述,而被告癸○亦坦承明知前開土地為公有物竟予竊佔之,又出售予知情之被告甲○○,被告甲○○佔用前開土地僅屬購買贓物後之使用贓物行為,依據前開說明,並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故買贓物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竊佔事實基本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㈢就被告壬○○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查: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之
屋主為 黃春梅 ,該屋是黃春梅之母 劉胡烏吉 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甲○○以每坪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之價格購得,又該戶之設籍資料為戶長 黃政芬 、其夫 廖光榮 、黃春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所作報告及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八八年八月六日花市戶字第四七七六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各一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九一、九三至九七頁),可見該處並無被告壬○○設籍或居住或佔用之情形,再參酌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初次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履勘筆錄記載,該戶之住居人為 蔡振坤 ,亦非被告壬○○,有該次履勘筆錄一份可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三四頁),公訴人未經詳查即率予起訴,實有未當。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壬○○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U一二О三四九一三一號,此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然起訴書誤載為C一二О三四九一三一號,爰予更正之。
五、被告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及被告癸○所涉竊佔罪嫌(涉花蓮市○○段第一一七至一二二地號土地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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