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原告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程
鄭懿瀛 律師
被告 陳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土地代書,於民國102年初受原告委託辦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受任處理前述事務後,未附單據先後於102年7月24日向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104年1月20日領取18萬1,735元、105年3月10日領取14萬4,955元,又於108年2月21日以簡略說明之A4傳真欲向原告領取19萬7,947元,經原告質疑後,被告乃於同年3月11日改請領11萬5,947元。嗣原告向有關單位洽詢始知,系爭土地之管領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該署僅收取一次購地費用,申請、勘查、丈量、分割作業均不另收費,原告已依約給付委任費用,被告未附單據虛列收費明細,原告拒絕給付,被告竟行使留置權扣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今,茲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被告本於專業花費數年,於108年1月18日辦理完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與原告協商後,原代辦費用19萬7,947元調降為11萬5,947元,然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卻不支付被告上開代辦費用,並於108年6月6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則於同年月13日回覆請求原告依約付清費用,因原告不給付代辦費用,被告乃依委任書第3條之約定留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委任被告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事宜,經被告辦理完竣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在被告占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支付代辦費用11萬5,947元,其得行使留置權留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26頁),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表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委任書為證,抗辯其得依該委任書第3條之約定行使留置權,該委任書第3條約定:「本件作業完成,委任人應於受任人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受任人洽領權利書狀並結清全部費用,否則受任人將依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權利書狀,委任人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此委任書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5頁)。查證人即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楊建宗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看過這份委任書,我當時是原告負責人,委託被告處理購買這塊交通地,現在被告已經完成讓原告買下這交通地了,我在106年被辭任董事長,後續我不清楚,委任書是我的字,沒有委任,被告怎麼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可認上開委任書形式為真。
⒊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能作為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核發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用以證明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法律地位之證明,其本身並不具經濟價值,無從換價,不得作為留置標的;況留置權屬法定擔保物權,僅能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不能因當事人設定而取得,是被告抗辯其得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足憑採。
⒋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所領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且被告此項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雖因同一之委任契約而發生,然原告給付報酬,與被告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亦無從以原告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屬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取得之物品,應屬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據。被告依委任書、留置權等法律關係,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