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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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告 李蕙 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黛佳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雖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補正被告李黛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 林永誠 手機號碼,然迄未繳納訴訟費用,有原告於111年10月3日陳報之書狀及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