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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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75號原告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被告 張友妮 被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4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原告於第一審勝訴而被告並未上訴之部分,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先予敘明。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揭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第三審裁判費業由被告繳納完畢,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783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43,78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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