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蜜渝
唐俊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蜜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俊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蜜渝與唐俊傑係朋友關係,唐俊傑、 王怡靜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陳蜜渝可對外出借資金,適於民國101年年底時, 廖本維 急需金錢繳付子女學費及房屋修繕費用,然因信用不良而覓款無著,乃尋求姨丈 何文忠 找上王怡靜幫忙。詎王怡靜竟與自稱代書之唐俊傑及陳蜜渝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怡靜透過唐俊傑介紹廖本維向陳蜜渝借款,唐俊傑乃邀約陳蜜渝與廖本維、何文忠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附近之餐廳內見面,乘廖本維經濟拮据亟需用錢之際,由陳蜜渝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廖本維,雙方議訂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7,500元,且先預扣前3期之利息2萬2,500元及需給付予唐俊傑、王怡靜之手續費共3萬7,500元(其中唐俊傑取得1萬2,500元、王怡靜取得2萬5,000元),實際貸與金額為19萬元,並要求廖本維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而共同向廖本維收取月息約3.94%(即約年息47.28%,計算式:7,500元÷19萬元×100%≒3.94%,3.94%×12≒4
7.28%)之利息,如廖本維3個月後未清償本金,則自第4期起每期需支付利息7,500元,唐俊傑收取上開預扣之手續費1萬2,500元外,並將預扣之手續費2萬5,000元交付予王怡靜,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廖本維未按期繳息亦無力繼續償還本息,陳蜜渝為求擔保,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廖本維之薪資債權,廖本維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本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唐俊傑提供之「錄音光碟」,並逐字製作勘驗筆錄,因本院已就該錄音光碟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具同一性,且被告唐俊傑、陳蜜渝及檢察官對於錄音之對話人及內容均無爭執(易字卷第132頁),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廖本維、證人何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廖本維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唐俊傑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26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唐俊傑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何文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26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證人何文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何文忠係經具結而為證述(偵二卷第15至16頁),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何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蜜渝固坦承經由唐俊傑介紹,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借款25萬元予廖本維,並要求廖本維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1紙,且先預扣前3期之利息;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但每期利息是3,750元並非7,500元,我只是單純借款給廖本維賺取利息,我不知道有收取手續費這件事云云。被告唐俊傑固坦承透過王怡靜認識廖本維,介紹廖本維向陳蜜渝借款,並收取15%即3萬7,500元之手續費,其中10%即2萬5,000元轉交王怡靜,5%即1萬2,500元由自己收取;惟亦否認涉犯重利犯行,辯稱:
我跟王怡靜介紹廖本維向陳蜜渝借錢,因為廖本維是我的客戶,所以有跟廖本維收取手續費,但我不知道陳蜜渝向廖本維收取多少利息,我只知道陳蜜渝預扣3個月的利息,陳蜜渝不是我的客戶,所以我沒有跟陳蜜渝收手續費;且廖本維有多次借貸紀錄,其係經熟慮,並非無借貸經驗,應已自行評估還款能力,廖本維並無急迫、輕率之狀態云云。
二、經查:
(一)廖本維透過其姊夫何文忠認識王怡靜,王怡靜再透過被告唐俊傑介紹廖本維向被告陳蜜渝借款,陳蜜渝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附近之餐廳內,借予廖本維25萬元,先預扣前3期之利息,並要求廖本維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廖本維另給付唐俊傑及王怡靜二人共3萬7,500元(其中唐俊傑取得1萬2,500元、王怡靜取得2萬5,000元)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唐俊傑、陳蜜渝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31至32、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介紹人王怡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廖本維(易字卷第34至
40、43至45、95至97頁)、證人即廖本維姊夫何文忠(易字卷第48至49、57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6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至31頁)、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警卷第40至41頁)、被告唐俊傑提供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18及2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譯文(易字卷第97至13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起訴書雖認陳蜜渝先預扣前3個月之利息3萬7,500元,然檢察官所據者係證人廖本維、何文忠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唐俊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廖本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蜜渝先預扣3個月、每月利息7,500元,陳蜜渝沒有拿3萬7,500元等語(易字卷第35、95至96頁)、證人何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個月利息7,500元,陳蜜渝先預扣3個月利息2萬2,500元,預扣3萬7,50
0元是不正確的,之前在警詢時講錯了等語(易字卷第55至58頁)、被告唐俊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預扣3個月利息,之前講陳蜜渝先預扣3萬7,500元只是猜測等語(易字卷第134頁),是應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蜜渝雖坦承曾預扣3期利息,惟辯稱每期利息為3,750元並非7,500元云云,然參以證人廖本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蜜渝告訴我每個月付她7,500元,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2萬2,500元,扣完後拿22萬7,500元,我只清楚利息每個月收7,500元等語(易字卷第35、43頁);證人何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王怡靜,因為王怡靜說有一位唐代書(即被告唐俊傑)在借錢,後來唐俊傑跟我約時間與金主(即被告陳蜜渝)見面,當時我有跟唐俊傑談好借款人要公務人員身分、月息3分(即7,500元),因為我有欠廖本維錢,所以後來是我幫廖本維繳納每個月利息7,500元等語(偵二卷第16頁、易字卷第49至50、56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利息的算法是陳蜜渝主動說的,她跟廖本維表示若3個月後借款無法一次還清,要收取每月7,500元的利息,我有問過陳蜜渝,她說每個月利息7,500元等語(警卷第13頁、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92至93、134頁), 再佐 以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內容:「…(陳蜜渝,下稱陳):7500不能記上去,7500的部分你看要怎麼解辯,看你要怎麼改…(唐俊傑,下稱唐):問題是7500全部都給妳了啊…(陳):我可以說我沒收啊…不需要承認的就不要承認…我當初已經跟你講了、不能說這個…(唐):妳明明就有收,怎麼可以說沒有…(陳):有你就是害死我、害死你自己…所以你目前要做的事情就是把那個我叫你不要講的7500還有手續費的部分,改說你可能算錯了或是你記錯了…」(易字卷第101、103、11
0、112頁)、103年7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唐):那25萬上面7500妳已經預扣下去了啊…(陳):你為什麼還要再提那個呢?…講那個就跟你說我會死了,你還在講那個…你告訴我是不是要我承認?我要承認我有收錢這件事情嗎?…我承認就是你在害我…承認,我們兩個其中有一個人重利罪成立,我成立你就成立,我只要有,我就把你拖下水,說這個是你規定的,說這個是你訂的…(唐):可是並不是我規定的,是你決定的…我明明就有拿給妳幹嘛現在又說沒有收到。(陳):現在又說這種話,你會死啦你…我什麼都可以推的一乾二淨…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說我收了幾千塊…我都推得很乾淨…你一定要說廖本維威脅你,姓何的(即何文忠)威脅你…講說我有收7500的事,其實是你受到威脅…我都不緊張緊張什麼?我收錢的人都不緊張了你在緊張什麼?…」(易字卷第119至123、127頁),陳蜜渝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每月利息為3,750元,反而通篇陳蜜渝均指導唐俊傑如何對每月收取7,500元之部分解套,衡情如陳蜜渝確實約定利息為每月3,750元,其於與唐俊傑討論本案案情時應會主動提及,然陳蜜渝並未提及;再者,本案陳蜜渝最早係於103年7月18日接受警方詢問(警卷第1頁),然遲至本院105年2月3日開庭時始提及每月利息3,750元(審易卷第44頁),期間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已於常情有違;復審酌前揭證人均明確證述每月利息為7,500元等情;且以陳蜜渝所稱之每月3,750元、預扣3期利息計算,廖本維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3萬8,750元(易字卷第93至94頁),顯與一般借款均出借整數以方便計算之情有異,是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前後勾稽對照,堪認陳蜜渝與廖本維所協議之利息應為每月7,500元,陳蜜渝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信。
(三)另被告唐俊傑雖辯稱其與王怡靜所取得共計3萬7,500元之手續費與陳蜜渝無關云云,然證人王怡靜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認識唐俊傑、陳蜜渝是金主,廖本維透過我同事說要貸款,我就介紹唐俊傑跟廖本維接洽,我確實有收手續費,手續費是唐俊傑他們公司幫我收的,但因為我手上案件很多,沒有刻意去記多少錢,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證人何文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王怡靜,因為廖本維當時缺錢,王怡靜帶我去見唐俊傑,唐俊傑說他的金主(即陳蜜渝)要有公務人員身分才會借,廖本維同意後,唐俊傑就約時間跟金主見面,唐俊傑說1個月3分,所以1個月利息是7,500元,因為我有欠廖本維錢,所以我幫廖本維繳利息,後來每個月都是唐俊傑跟我收利息等語(偵二卷第16頁、易字卷第48至50頁);參以被告唐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跟陳蜜渝認識約2至3年,是我介紹廖本維向陳蜜渝借錢,我聯絡陳蜜渝對這借貸案有沒有興趣,她說可以當面談,陳蜜渝就借錢給廖本維,每個月利息都是何文忠交付給我,我代收後都有轉交利息給陳蜜渝,因為我們以前作的案子都要抵押擔保品,但這件沒有抵押品,風險很高,所以才收這麼高的手續費,王怡靜跟我聯絡時有提到要收手續費,她說是核貸金額的15%(即3萬7,500元),其中5%(即1萬2,500元)給我,10%(即2萬5,000元)由王怡靜收,陳蜜渝知道我們收手續費;我沒有跟陳蜜渝收手續費,因為陳蜜渝不是我們的客戶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9至21、28至29頁、易字卷第135至136頁);而同案被告陳蜜渝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唐俊傑有向廖本維收取手續費;101年12月借錢後廖本維一直都沒有還錢,這個過程都是唐俊傑收錢幫我催繳,我都叫唐俊傑幫我要錢,每次唐俊傑回來都跟我講何文忠說房子快賣了請我再等等等語(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29至3
0頁),顯見王怡靜與唐俊傑均認識陳蜜渝,而唐俊傑亦知悉陳蜜渝並非客戶,而係與之合作共同向廖本維借貸金錢之出資者,另陳蜜渝亦知悉唐俊傑與王怡靜有向廖本維收取手續費,陳蜜渝並委託唐俊傑代為向廖本維(或何文忠)收取借款利息之情。再佐以前揭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唐):我這部分就5%的手續費。(陳):我的部分你說多少?(唐):我沒有拿啊,我只是代收15%,2個業務我給他們10%、我拿5%…(陳):
你該說的要說,不該說的不要說,你收多少錢就說你有收,其他的部分就說沒有收…(唐):問題是7500全部都給妳了啊。(陳):我沒有收,我為什麼要說我有收…(唐):人家就是有給我們,我也有給妳了啊。(陳):你要保你自己,就不應該承認這些事情…你應該要先否認,怎麼會先承認。(唐):有拿就有拿,我是講實話,我都是照事實陳述…(陳):我可以完全撇得很乾淨,我可以說我沒有收…你只要手續費收太高,就是你的問題…我錢已經收了,跟後面沒關係,現在問題在於那3個月…你保護不了你自己,也不會保護金主,你憑什麼做這個…你不能講實話,說實話對我沒好處…(唐):我只是介紹。(陳):介紹不是一樣?你還不是收人家手續費…(唐):都是何文忠給利息的啊,他給我後我也馬上交給妳…(陳):我都已經千交代萬交代,你不能跟我不一樣的口供…你現在要把我當作是客人…來啦,抄清楚一點,我一個字一個字慢慢教你…你現在要融入,你一定要說你很害怕,因為受到廖本維跟何文忠的威脅,最好背起來」(易字卷第
97、100、102至107、109至110、113至116頁)、103年7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陳):這種東西不是用背的,是要你有融入,你沒有辦法融入,是因為你心虛…我都跟你講了,承認,我們兩個其中有一個人重利罪成立,我成立你就成立,我就把你拖下水,說這個是你規定的,是你訂的…(唐):可是不是我決定的,是妳決定的。(陳):我會說是你…這個事情你只要一承認,你的罪一定會成立…你一定要說廖本維、何文忠威脅你…(唐):好,我會找時間背、我會努力背起來…(陳):你就把這個背起來,先強調7500的事情、還有3萬7500的事情,7500就說你受到何文忠的威脅,你就直接背這個就好…」(易字卷第118、121至124、128頁),亦足認被告二人除均明知有向廖本維收取手續費及利息一事外,被告二人復為因應後續司法程序之訊問內容而為應答之套招練習,更可證陳蜜渝與唐俊傑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亦顯見渠等於本案借款案件中,係由王怡靜、唐俊傑居間介紹就借款中收取手續費、並由陳蜜渝負責出資並預扣及收取利息之分工模式,被告二人確係合作共同借貸金錢予廖本維,是唐俊傑前揭所辯僅係中間人、與陳蜜渝本案借貸案件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四)而告訴人廖本維於本次向陳蜜渝借款前,已有多次借款經驗,且已因其信用有瑕疵,致無法向銀行貸款,業經證人廖本維、何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6頁反面、易字卷第41、48、51、58至59頁),並有廖本維開立之票據及借據影本數紙於卷可參(易字卷第67至76頁),是廖本維透過王怡靜及唐俊傑向陳蜜渝借款時,固係有對外借貸經驗之人。然廖本維在鐵路局服務(易字卷第51頁),屬廣義之公務人員,為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借貸關係發生前即已知悉之情,業據證人何文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6頁),且為陳蜜渝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2頁),則廖本維因理財不善遇有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被告二人借款,依其情節,苟廖本維個人已有資金可供周轉,自無需負擔高額手續費及利息而另向被告二人借款之理,凡此自非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唐俊傑(他字卷第42頁)、從事賣內衣工作達17年之陳蜜渝(易字卷第29頁),顯然均已有多年社會經驗所得諉為不知者,是廖本維既為鐵路局公務人員且亦曾多次向他人借款周轉,自有相當借貸經驗及人脈可求,經前揭時地因資金周轉窘迫而出面向被告二人借款以解燃眉,自已處於急迫之狀態,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實堪認定。
(五)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唐俊傑、陳蜜渝借款予告訴人,經換算其利率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計算式:每月利息7,500元÷(本金25萬-手續費3萬7,500元-3個月利息2萬2,500元)×100%×12≒47.28%】,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告訴人廖本維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二人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廖本維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二人應係利用上開廖本維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陳蜜渝、唐俊傑均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等因知悉廖本維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之窘境而透過唐俊傑向陳蜜渝借款25萬元,竟先預扣手續費3萬7,500元及前3個月利息2萬2,500元,廖本維實際僅取得19萬元之款項,被告二人並為確保借款債權得獲清償,要求廖本維出具2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警卷第40至41頁)等件以為債權之憑據及擔保,則被告二人利用廖本維陷於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高達
47.28%,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高出甚多,自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陳蜜渝、唐俊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所為對廖本維造成之困擾與壓力、被告二人放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47.28%,兼衡被告二人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字卷第85至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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