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智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1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7號、105年度聲觀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智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請准予直接宣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並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7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5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請求直接宣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