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宏 送達代收人 邱建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3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台29線97公里處時,不慎與 林明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發生擦撞肇事而受傷(林明成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測得陳冠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開始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騎乘機車之時間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回溯其酒後騎車上路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1.81≒0.27mg/l)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5年1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原審記載我於18時上路我不認同,我是肇事前10多分鐘才從家裡出門(簡上卷第21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台29線97公里處時,不慎與林明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肇事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成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至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為佐(警卷第9至23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酒精呼氣消退程度,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
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然原審係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認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上開研究結果有所不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之研究平均最低值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計算之,此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當日究竟係何時騎乘機車出門乙節,觀之被告於10
5年1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記載:「昨天下午大約5點在小港工地喝酒,我在警詢說大樹應是緊張而口誤,我當時喝保力達大約2/3瓶,喝到約6點多騎車上路」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筆錄中既載明被告為當日18時「多」騎車上路,公訴意旨據認被告於18時騎車上路以為計算方式是否有據即生疑問,復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就被告前開騎車上路時間其係稱:「約6點快7點騎車出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卷內亦無其他依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於當日18時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當日18時騎乘機車上路自有違誤之處。㈣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
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在於使修正前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既為客觀處罰條件,亦必須證明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得以前揭罪刑相繩。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實際上路時間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為當日19時許,差不多為車禍前10幾分鐘云云,與偵查時之供述有所不同,然縱僅依被告偵查所述「約6點快7點騎車出來」,若以對被告較有利之19時起開始計算至同時49分,而以上開研究數據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計算,吐氣酒精濃度至僅達每公升0.21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16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126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49/60小時≒每公升0.0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準值,顯難認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際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㈤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謂以:「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即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行為人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據,仍應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與林明成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發生事故,然就事故發生過程,證人林明成於警詢證稱:我駕駛上開曳引車,沿29線南往北行駛至台29線97公里處左轉時,我看見對造被告騎乘機車沿台29線北往南直行,速度很快所以我就停等要讓他先行,但他速度很快緊急煞車後滑行撞上我的車子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則於警偵審迭稱:我騎乘機車,行經堤防路台29線公里處大樹往大寮方向行駛,我當時時速約
7、80公里,到肇事地點時我以為對方要直行,沒想到對方要左轉,他的車頭已經有要轉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讓我,我緊急煞車後下雨地滑而摔車,摔車後機車滑行插入對方車輛保桿下方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5至第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另衡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及證人林明成轉彎前,車頭已佔據對向車道近一整個車道一情,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屬直行車,依上開交通規定得以優先通行,故其一開始認定證人林明成應該要讓其通行而未減速,尚難認為係因酒精因素導致其注意力不集中所致。另衡諸案發當時天候雨,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是依被告所述其時速達7、80公里,撞擊前已緊急煞車,而因天雨路滑而致輪胎打滑失控等語,尚非不可採,而得據認為係酒精影響被告駕車平衡性所致,是無從僅依被告有超速行為及本件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認被告本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以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末以,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