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卿
許崑寶 陳禹安 吳榮堂 被告 陳心慈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37號、104年審附民緝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1,767,000元暨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56,552元暨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客戶投保相關事宜,訴外人 陳秀琴陳建霖 (陳秀琴胞弟)、 陳木全 則為原告之保戶並為被告之客戶。被告因負責陳秀琴投保業務,2人間長期互動而熟識,被告因而常為陳秀琴處理存、匯款之事,而能向陳秀琴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被告竟利用陳木全暨其配偶 黃回 要、陳秀琴(陳建霖之保險事宜由陳秀琴代為處理)之信任,明知其未獲陳建霖、 陳娉婕 (陳建霖之女)、陳木全、 陳淑靜 (陳木全之女)、陳秀琴之授權,竟陸續於民國93年3月4日至95年6月3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通訊處辦公室內,就附表所示保戶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保戶權益說明書及保單借據,偽簽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等人署名於上開文書上,再持向原告辦理借款,致原告之承辦人員誤認各該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匯款至陳秀琴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要保人、保單號碼、借款金額、保險契約變更時間及內容、借款人、實撥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待款項核撥入帳戶後,被告即以幫忙整理帳戶、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等理由,陸續將各筆款項提領殆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然因一時財務窘困、臨時動念偏差偽造文書及簽名,惟並無詐欺取財,因保單貸款雖係被告代簽名,然每筆保單貸款均係保戶口頭允諾,送件審核流程尚須經公司層層關卡、核發、核印,最後始由出納直接將所貸金額如數匯入要保人往來銀行或郵局,並非將所貸款項匯予被告,即被告並未經手金錢,此經原告確認,亦無退件即無詐欺可言。且本件保單借款應為與要保人陳秀琴等人金錢借貸往來,因上開保單借款之款項係匯入要保人帳戶,被告並無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不可能自行提領,故為該等要保人所提領;又倘若該等要保人認為保單借款不妥,收受匯款後,尚可將貸款款項如數歸還原告,然陳秀琴等人並未如此,足見渠等係賺取被告利息而自願提領予被告,是本件應係原告部門主管未盡職責懈怠不查及要保人貪圖利息所致,造成被告深陷囹圄,被告於刑事案件僅因父母生病,金錢受人倒帳萬念俱恢下方惟認罪之表示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辯以:本件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法律上規定之權利損害,且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因保單借款係存在原告與保戶間,款項亦撥付至保戶帳戶內,被告並無持有保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存摺,被告所取得該等款項,乃與保戶陳秀琴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匯入陳秀琴帳戶之款項亦有繳納陳秀琴之保費及水電費用,故不論被告是否冒用保戶名義辦理貸款,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向保戶請求返還,被告暨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受有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心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被告係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客戶投保相關事宜。訴外人陳秀琴、陳建霖(陳秀琴胞弟)、陳木全則為原告之保戶並為被告之客戶。
㈢、原告確曾於93年3月4日至95年6月3日間,在高雄市某處,就附表所示保戶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保戶權益說明書及保單借據,未經授權即簽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署名於上開文書上,再持向原告辦理借款,原告之承辦人員因認各該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而審核通過,並匯款至陳秀琴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共1,756,552元(要保人、保單號碼、借款金額、變更保險契約時間及內容、借款人、實撥金額、時間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是否為未經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所為?
㈡、如是,被告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㈢、承上,若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若干?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是否為未經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所為?經查:
1、原告曾於93年3月4日至95年6月3日間,在高雄市某處,就附表所示保戶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保戶權益說明書及保單借據,未經授權,即簽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等人(下稱陳秀琴等人)署名於上開文書上,再持向原告辦理借款,原告之承辦人員因認各該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而審核通過,並匯款至陳秀琴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共1,756,552元(要保人、保單號碼、借款金額、變更保險契約時間及內容、借款人、實撥金額、時間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建霖、陳木全、陳秀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相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說明書及保單借據、及陳建霖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號)、陳木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秀琴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秀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及陳秀琴之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故被告並未經保戶授權簽名,即自行辦理保單借款乙情,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冒用陳建霖、陳木全、陳秀琴之名義所為保單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認不諱(審訴緝卷頁70),並於97年2月20日曾出具切結書自陳私下動用陳秀琴等人之保單(他字卷頁25),核與證人即保戶陳建霖證稱:保單是陳秀琴買的,我不清楚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授權被告等語、證人陳木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保單借據,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向原告借款等語、證人陳木全配偶 黃回要 證稱:我沒有要被告拿國泰的保單去借款等語、被告陳秀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向原告借錢,當初是因為被告偷辦我的信用卡讓我被討債,再加上原告公司主任打電話通知我問我有沒有用保單借款,我才知道有保單借款這件事情等語(97偵卷頁68、78、84、86、本院卷頁156反、157),並於97年1月14日分別出具聲明書表示前揭所示之保單質借非渠等所借貸等情(他字卷頁6至11、16至18)相符。又觀之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保單借款前均有向原告申請保單補(換)發,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或變更為密戶或變更住(居)所至高雄市○○區○○街○號19樓之1之情,有上開保單之申請書各1紙附卷供查(頁數詳附表保險契約變更時間及內容欄所示),而上開民祥街地址係被告小叔住所,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700號刑事判決可佐,而保險所留存之地址,係為供保險公司通知關於承保之重要事項並每年寄送保單資訊所用,一般人關於保險契約理應填寫自行可收受之地址,要無一同填寫渠等所難以知悉而為被告親戚住家之可能,是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審理中所陳:當初我是為何不要讓他人知道我有保單借款,所以先申請變更他們的保單地址等語(審訴緝卷頁69)所述之情形,應較為可採;再者,參以附表所示保險之借據,除借款保單號碼、金額、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填寫資料外,另所需文件僅有核對保單,而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所示,所核對之保單均為「補發」之保單,而陳秀琴等人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本即持有保單之正本,渠等果欲以保單借款,除非有遺失之情形,否則直接以其所保留之保單正本質借即可,實無須先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再以補發之保單申請借款之必要;參之申請上開保單補發之申請書,均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該服務人員即為被告,益徵被告藉補發之程序取得保單後,冒用陳秀琴等人之名義為保單借款,使原告誤為陳秀琴等人所申請而予核貸,並事前一併變更地址使保戶難以知悉,亦堪明確。
3、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另辯稱與陳秀琴等人有借貸關係,是與陳秀琴等人口頭敘述把保單借款拿去轉借獲利,有些保單是與陳秀琴一同辦理等語,並提出本票及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數紙為證。惟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開立予陳木全之3張本票,日期為92年6月30日、92年6月30日、93年8月31日;另開立予陳秀琴之8張本票,日期分別為91年8月9日、92年2月21日、92年8月23日、94年11月16日、94年8月31日、94年3月31日、93年10月28日、95年8月31日,故可見被告於本件冒貸事件前之92年起即和陳木全、陳秀琴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並非起自本件保單借款,況核對上開本票時間均無法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時間吻合,故兩者間是否具有關連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曾與陳秀琴一同辦理保單借款,何以不交由陳秀琴簽名,反要自行恣意未經授權簽名?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再參以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供:因向陳秀琴借錢,有時候他們急用我拿不出來,所以我才想要拿他們的保單借款等語,與證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我拿錢給被告去放款,要被告時間到要幫我拿借款去繳保費,被告因為把錢自己用沒有錢去繳保費所以拿我保單去借款等語(本院卷一頁157);證人即陳木全配偶黃回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原告匯入帳戶的錢是她的,是要清償被告的借款等語(97偵卷頁86)不謀而合,且經核結果附表編號5、6所示,陳秀琴之保單確有繳納保費前作保單借款之情形,有陳秀琴郵局存摺影本可參,益徵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應為被告所冒名辦理,因對於陳秀琴等人有債務關係而需清償,欲藉此冒貸之保單匯款,假為正常還款,隱瞞其發生週轉不靈、經濟危機之情形,殆可認定。
㈡、如是,被告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冒名、偽造文書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原告雖為法人,惟藉為自然人之受僱人代理,仍有意思自由受侵害之情形),致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實際撥款金額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7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陳秀琴等人於97年1月14日即出具聲明書表示並無保單借款,被告於97年2月20日亦以切結書表示私下留用保戶款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7年5月5日即就本件請求之內容,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100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紙附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472號、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37號卷可參,故以對原告最有利之解釋,最遲於97年5月5日應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於2年11月後之100年4月19日方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可採信。
㈢、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均為被告冒名為之,對於名義借款人不生效力,原告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如因此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義務,茲就附表所示各筆保單借款,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證人陳建霖於偵查中證稱:保險是我姊陳秀琴幫我女兒保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要問陳秀琴比較清楚等語、證人陳秀琴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張陳娉婕的保單是我買並負責處理的,陳建霖農會帳戶印章在我這裡等語(97偵卷頁78、69,本院卷一頁157反),故可知該保單雖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建霖、陳娉婕,但實則全權授由陳秀琴處理。又證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娉婕的保單,被告後來有跟我說要我去買基金,我就同意,後來有買基金等語(本院卷一頁48),故陳秀琴後業已追認同意該保單借款,被告業因代為購買基金,並無因此而獲利。
2、附表編號2、3
⑴、證人陳木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10萬元,每月利
息要給我3,000元,被告用匯款給我,這是黃回要跟我說的,我並不知道這些錢是保單借款的錢等語;證人黃回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92年開始跟我借錢,被告跟我說原告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她的,要清償她欠我的30萬元等語(97偵字卷頁
81、82、86),依陳木全於97年所出具予原告之保單借貸說明(他字卷頁92)及上開證詞,並無交付帳戶供被告自行提領使用之情形;且該帳戶該段期間確有渠等將其內金額轉為定期存款本金自己分配利用之情形,有陳木全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2⑴主要資金流向欄),故可見上開保單借款為陳木全所取得,被告僅訛稱款項為自己所給付作為清償對陳木全、黃回要之借款。被告雖向陳木全、黃回要表示上開款項作為清償借貸使用,然因清償消滅債之關係,需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而原告給付陳木全共221,148元,係因錯認與陳木全有保單借款關係,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不因被告上開虛偽之陳述,而變更他人之意思,而對被告債務生清償之效力,消滅被告之債務,使之受有利益,故實際受有利益者仍為陳木全。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款項曾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取得使用,實難認被告獲有何利益。
3、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4之保單借款252,000元於93年3月17日匯入陳秀琴高雄農會帳戶後,於同日經動用250,000元、1,430元,僅餘570元(詳如附表編號4主要資金流向欄),此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審訴緝卷頁92、93),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該會函覆陳秀琴於本會信用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為放款帳戶,於93年3月17日該筆交易為償還放款本金交易,非提款交易,故無提款交易相關傳票,此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頁144),另陳秀琴97年所出具予原告之保單借貸說明(他字卷頁105),亦表示此筆保單借款均係償還農會貸款所使用,故可見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此筆保單借款。而附表編號4之保單借款為被告冒名辦理,故該保單借款契約對陳秀琴不生效力,原告對陳秀琴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陳秀琴亦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權利,然陳秀琴因原告之給付,清償其對於高雄區農會之貸款,故乃陳秀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款項曾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取得使用,實難認被告獲有何利益。
4、附表編號5
⑴、附表編號5之保單借款498,000元於93年8月26日匯款至陳秀
琴郵局帳戶後,主要支出係於93年8月30日至93年12月9日轉帳予原告共252,580元(保險費及其他未知金額)、於93年8月30日現金提領20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5主要資金流向欄),此有陳秀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告所陳報陳秀琴應繳保費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頁4)。又證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時我會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去領,我有於93年給被告30萬元、40萬元去轉向代書放款,被告有開立本票給我等語,並提出手寫之帳務整理單為證(本院卷一頁171),查上開帳務整理單上所載「93.8.31借30萬、93.10.28借40萬」,與上開時間十分接近,又依陳秀琴97年所出具予原告之保單借貸說明(他字卷頁37)指出係於93年8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交由被告自行領取,故可證上開93年8月30日陳秀琴郵局帳戶之現金提款200,000元,應係被告向陳秀琴所商借作為放貸使用,經陳秀琴同意後提領使用。
⑵、被告雖取得其中200,000元,惟乃基於與陳秀琴借貸及支配
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陳秀琴因此取得對於被告具有200,000元之債權,故因原告上開撥款所受利益者應為陳秀琴。至於其他匯款予原告款項252,58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取得,縱證人陳秀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那要放款之款項有91年197,000元、92年394,000元、93年300,000元、400,000元,有跟被告說繳保險費時間到時,要幫我繳納,被告跟我說有繳,所以我才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頁157正反),有誤認原告匯款中其中部分為被告代為給付保險費而清償兩造金錢借貸,然原告匯款本自錯認與陳秀琴具有保單借款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不因被告上開虛偽之陳述,而變更他人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之債務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而消滅,致之受有利益。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款項曾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取得使用,實難認被告獲有何利益。
5、附表編號6
⑴、附表編號6之保單借款共321,402元於94年2月5日至95年3月7
日匯款至陳秀琴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於94年2月14日至95年8月29日共轉帳予原告442,838元、94年9月27日提轉存簿10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6實撥金額、時間及帳戶、主要資金流向欄),此有陳秀琴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原告所陳報陳秀琴應繳保費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頁4)。查附表編號6⑴、⑵原告共撥款125,002元,然於放款後款項流動係轉至原告帳戶,並非被告所取得,縱承前所述,陳秀琴因被告之陳述,誤認其中部分為被告代為給付保險費而清償兩造金錢借貸,然前開款項取得為本自原告錯認與陳秀琴具有保單借款之法律關係所匯入,並非為第三人清償,不因被告上開虛偽之陳述,而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消滅被告之債務,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另提轉存簿10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次冒辦保單借款獲有何利益。
6、附表編號7
⑴、附表編號7之保單借款99,000元於94年10月27日匯款至陳秀
琴郵局帳戶後,於94年12月12日方有現金提領100,000元之紀錄,(詳如附表編號7實撥金額、時間及帳戶、主要資金流向欄),此有陳秀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⑵、查原告所撥款項係匯入陳秀琴之郵局帳戶,且證人陳秀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印鑑均自己保管,僅有被告要借錢或是繳保費時會交給被告去提領等語(本院卷頁
157),而陳秀琴自陳其保費係由郵局帳戶自動扣繳,故被告如欲代為繳納僅需自行匯款至陳秀琴帳戶即可,陳秀琴並無交付提款卡之必要,可認陳秀琴僅有借款時會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查依前開陳秀琴所證之借款情形及帳務整理單,於94年並無借款紀錄,況陳秀琴97年所出具予原告之保單借貸說明說表示此筆保單借款未經提領(他字卷頁48),故實難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取得。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款項曾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取得使用,實難認被告獲有何利益。
7、附表編號8附表編號8之保單借款24,000元於95年5月26日匯款至陳秀琴國泰帳戶後,至96年3月1日均未經提領(詳如附表編號8實撥金額、時間及帳戶、主要資金流向欄),此有陳秀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依陳秀琴97年所出具予原告之保單借貸說明說表示此筆保單借款未經提領(他字卷頁42),故難認被告曾取得此筆款項而獲有利益。
8、基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冒名為保單借款行為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給付之1,756,552元,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應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0條、第170條之規定,所謂無權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故應本於代理人名義之行為方有適用。誠如前述上開保單借款,均係被告冒用本人名義為之,並非以代理人名義所為,自難以無權代理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係冒名申辦保險借貸並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5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被害人││借款金額│保險契約變更時│借款人│實際撥款時間、金額(│主要資金流向(其餘為││編號│(要保│保單號碼│(新臺幣)│間及內容├────┤新臺幣)、帳戶│固定水、電費用不列入│││人)││││被保險人││)│├──┼───┼─────┼─────┼───────┼────┼──────────┼──────────┤│1│陳建霖│0000000000│344,000元│94年2月1日住│陳建霖│94年2月17日匯344,00│94年2月17日現金提款││││││居所地址變更,├────┤0元至陳建霖00000000│全數領出。││││││保單補發,服務│陳娉婕│3農會帳戶。│││││││人員轉送│││││││││(他字卷頁78)││││││││││││││││││││││├──┼───┼─────┼─────┼───────┼────┼──────────┼──────────┤│2│陳木全│0000000000│⑴77,000元│94年2月4日住│陳木全│94年3月3日與編號3│94年3月8日││││││居所地址變更、├────┤之116,000元部分合匯│1、因存本支出200,000││││││保單補發、服務│陳淑靜│至陳木全000000000000│元。││││││人員轉送││臺銀帳戶計193,000元│2、支出99,264元。││││││(他字卷頁85)││。│(97偵卷頁90、91)││││├─────┤│├──────────┼──────────┤││││⑵10,000元│││95年3月7日匯款9,20│94年3月9日領現36,000││││││││0元至陳木全056004│元││││││││200626臺銀帳戶。││├──┼───┼─────┼─────┼───────┼────┼──────────┼──────────┤│3│陳木全│0000000000│⑴116,000│94年2月4日住│陳木全│94年3月3日(與編號│同上編號2上格│││││元│居所地址變更、├────┤2之77,000元合匯入陳│││││││保單補發、服務│陳淑靜│木全000000000000臺銀│││││││人員轉送││帳戶計,共193,000元│││││││(他字卷頁93)││)│││││├─────┤│├──────────┼──────────┤││││⑵12,000元│││94年12月6日匯款9,59│至95年3月7日前並無領││││││││8元至陳木全00000000│出紀錄(97偵卷頁90)││││││││0626臺銀帳戶。│││││├─────┤│├──────────┼──────────┤││││⑶12,000元│││95年6月6日匯款9,35│95年6月23日領現30,││││││││0元至陳木全00000000│000元(97偵卷頁89)││││││││0626臺銀帳戶。││├──┼───┼─────┼─────┼───────┼────┼──────────┼──────────┤│4│陳秀琴│0000000000││93年3月4日保│陳秀琴│93年3月17日為本保單│93年3月17日即繳納農││││││單補換發、服務├────┤借款250,000元,匯入│會放款本金、利息250,││││││人員轉送│陳秀琴│陳秀琴000000000高雄│000元、1,430元(本││││││(他字卷頁66)││農會帳戶。│院卷一頁144、審訴緝│││││││││卷頁92、93)│├──┼───┼─────┼─────┼───────┼────┼──────────┼──────────┤│5│陳秀琴│0000000000││93年8月4日保單│陳秀琴│93年8月26日為本保單│1、93年8月30日││││││補換發、服務人├────┤借款498,000元,匯入│⑴、轉帳予原告繳納保││││││員轉送│陳秀琴│陳秀琴00000000000000│險費。金額分別為││││││(他字卷頁38)││662郵局帳戶│112,549元、11,818│││││││││元、25,793元。│││││││││⑵、現金提款200,000│││││││││元│││││││││2、93年11月19日轉帳│││││││││原告18,112元。│││││││││3、93年12月9日轉帳│││││││││原告102,420元│││││││││(他字卷頁197)│├──┼───┼─────┼─────┼───────┼────┼──────────┼──────────┤│6│陳秀琴│0000000000│⑴100,000│93年12月8日保│陳秀琴│94年2月5日為匯款1│94年2月14日、94年2│││││元│單補換發、服務├────┤00,000元至陳秀琴0041│月21日、94年3月29日││││││人員轉送;94年│陳秀琴│0000000000郵局帳戶。│轉帳予原告金額分別為││││││2月1日住居所地│││23,186元、29,727元、││││││址變更、服務人│││35,996元。││││││員轉送(他字卷│││(他字卷頁199)││││├─────┤頁54、56)│├──────────┼──────────┤││││⑵26,000元│││94年3月31匯款25,002│於94年5月19日至94年││││││││元,匯入陳秀琴00414│8月29日轉帳原告353,││││││││000000000郵局帳戶。│929元(他字卷頁198│││││││││、199)││││├─────┤│├──────────┼──────────┤││││⑶190,000│││94年9月2日匯款189,│94年9月27日提轉存簿│││││元│││628元至陳秀琴004148│100,000元。││││││││00000000郵局帳戶。│(他字卷頁200)││││├─────┤│├──────────┼──────────┤││││⑷7,000元│││95年3月7日匯款5,77│其後至96年3月1日後││││││││4元至陳秀琴00000000│才有提款紀錄││││││││0613國泰世華帳戶。│(他字卷頁210)│├──┼───┼─────┼─────┼───────┼────┼──────────┼──────────┤│7│陳秀琴│0000000000│99,000元│94年2月21日住│陳秀琴│94年10月28日匯款99,│94年12月12日現金提領││││││居所地址變更、├────┤000元至陳秀琴004148│100,000元。││││││保單補換發、服│陳秀琴│00000000郵局帳戶。│││││││務人員轉送│││││││││(他字卷頁49)││││├──┼───┼─────┼─────┼───────┼────┼──────────┼──────────┤│8│陳秀琴│0000000000│24,000元│95年3月21日住│陳秀琴│95年5月26日匯款24,│96年3月1日後才有款││││││居所地址變更├────┤000元至陳秀琴005500│紀錄││││││、保單補換發│陳秀琴│500613國泰世華帳戶。│││││││(他字卷頁44)││││├──┼───┼─────┼─────┼───────┼────┼──────────┼──────────┤││││││實撥總額│1,756,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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