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丁○○
己○○○甲○○○戊○○○丙○○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匯通商業銀行)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裁定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五五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O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抗告人丁○○、乙○○之不動產進行拍賣,且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作成分配表,即將進行分配,惟查相對人據以執行之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已罹於時效,不能再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無非係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其論據,查抗告人以其對原裁定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債權有異議為由,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則分配表異議程序亦已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仍執陳詞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