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處刑書第2頁第1行「共計已收取3期利息」刪除,並增引被害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快速放款之報紙廣告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