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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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2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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