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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