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7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16438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4541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聲字第2245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