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假執行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台灣高等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