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5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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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5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 曾員 )為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98年8月3日1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交流道附近檳榔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欲尋找民眾 蔡維明 (以下簡稱 蔡民 )未果,再於同日16時34分許駕車至同村中華路「復安宮」拜拜,之後再駕車至蔡民住處,並與其發生糾紛。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時6分許,對曾員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換算回其同日16時飲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約6小時,乘以每小時之代謝率每公升0.0628毫克為0.3768毫克,加上0.39毫克為每公升0.7768毫克,該分局爰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院檢察署並於
98年12月18日以彰檢 文執壬 98執5934字第54178號函示,該判決所處拘役40日,已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曾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8日彰檢文執壬
98執5934字第54178號函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
98年8月3日1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交流道附近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欲尋找蔡維明未果,於同日16時34分許駕車至同村復安宮拜拜,之後再駕車至上揭蔡維明之住處。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6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換算同日16時許其開始駕車之時,酒精值為每公升
0.7768毫克。案由北斗分局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12月18日彰檢文執壬98執5934字第54178號函(敘明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