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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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壽庭國琛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鼎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志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鼎策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鼎策營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3月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豪,此有商工WebIR查詢系統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其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志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鼎策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 官洪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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