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合計 陸點玖 伍肆 公克)暨包裝袋 伍個 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東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該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5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後淨重合計6.954公克),有103年1月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上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