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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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聲請人 陳培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 許子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許子故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許子故(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宣告於民國44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二八九番地)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子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許子故之遺產管理人,並就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人為公示催告,於該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任何繼承人聲明繼承,亦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聲明受遺贈,惟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而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均未受償,是為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變賣該不動產,俾維護被繼承人及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許子故業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經本院98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宣告於44年10月25日死亡,並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一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且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附卷足憑,堪信聲請人如未變賣該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確有無法受償所支付必要費用及管理報酬之虞,故聲請人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以清償債權,有其必要性,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