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榮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34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沛圻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包(毛重3.06公克,淨重2││白色透明結晶│.8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85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