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 徐睿 承上列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非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原告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列為被訴機關,於法即有未合,應補正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原告」、「被告」等字樣、亦未記載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若確認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被告,應提出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表人 張郁慧 《處長》暨機關地址之起訴狀),且未記載訴之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請自行參考所提供附件所示空白書狀範例或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後,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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