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遠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相對人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歷審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聲請人預納│├───────┼────────┼────────┤│共計│70,562元│聲請人負擔4/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9,515元(計算式:70,562元×96/100-28,225元=3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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