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慕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慕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慕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年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中,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8月22日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
100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0年9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0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8月13日,又其業於
104年3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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