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佾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佾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思,卻利用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給付頭期款取得本件重型機車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即將上開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使告訴人追討無門,受有財產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於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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