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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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恆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沈○○(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房間內,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手機竊錄兩人性愛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影片。嗣告訴人拒不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傳送:也好,等妳兩年被你無視,確定要這樣厚;我真的生氣了,一直發跟朋友玩,然後故意完全不理我是嗎,好喔;這誰的裸照?;好吧,那就別怪我了;至於我要做什麼,就別管我了喔,還是要付出一點代價吧;害怕嗎;沒事,妳要這樣,那我不必再尊重妳了,別後悔...等文字,期間更傳送上開竊錄之影片截圖予告訴人,惟隨即收回等方式,以此加害告訴人隱私、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訴恐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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