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郁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最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欲右轉和平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吳姵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