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紀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紀方因詐欺取財等罪,共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紀方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共4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執聲卷7頁調查表),及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暨附表1、2所示之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獲酌減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宣告刑備註1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5191號判決駁回上訴)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①.左揭2罪,經高雄高分院111年聲字5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年9月。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10年易字第295號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左揭2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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