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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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志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 陳威蓁 辱罵稱:幹你娘、操機掰...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