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連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30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361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自上開路段慢車道往左跨越外側、內側快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陳錦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手腕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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