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穎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穎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欲左轉廣西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黃瑜安 沿廣西路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第四-七胸椎脊椎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