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購得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後,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街四二之十二號六樓住處,嗣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住處,同意由「阿峰」將前開金屬玩具手槍拿去車通槍管予以改造。隨即由「阿峰」取走上開金屬玩具手槍,在不詳地點,車通槍管予以改造,將前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旋「阿峰」隔一星期後,將該枝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還予甲○○,甲○○竟未經許可予以收受而持有前揭手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持有前揭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當時「阿峰」將上開槍枝拿回來時,告訴伊有車槍管,但沒有完全車通,「阿峰」也有指給伊看,伊看槍管確實並未整枝貫通,若發射子彈,一定會膛炸,故伊認該槍枝並沒有殺傷力,應不為罪云云。指定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未主動要求「阿峰」改造槍枝,僅係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住處並未查扣改造槍枝之工具,尚難認被告有改造槍枝之共犯行為。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槍管「大部分」已貫通,且該槍管口徑為10mm,可擊發6mm之鋼珠,然本案查扣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其彈殼外徑均為10mm,並無法以該槍枝擊發,致被告誤以該槍枝無法擊發子彈,足見被告主觀上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二五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四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一一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將前開扣案手槍,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手槍槍管是否已全部貫通,是否會發生膛炸,究竟有無殺傷力再予以鑑驗確認,該局鑑定結果,函覆「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如下:一、鑑驗方法:實際試射法‧‧五、鑑驗結果:送鑑手槍壹枝經視其槍管,發現大部分均已貫通,可為直徑6mm之鋼珠通過,經以適用子彈(內具玩具槍用底火帽、火藥約0‧1g及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鋼珠)裝填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325公尺/秒,經計算其發射動能為46‧4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64‧37焦耳/平方公尺;另槍枝試射完後,並未發生膛炸之情形。六、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⒈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⒉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綦詳,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八八五五二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五二、五三頁),足見上開扣案手槍,確係將槍枝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復觀之卷附槍枝口徑照片所示(見本院訴緝卷第五三頁上面第一幀),照片上該槍枝之右邊口徑,雖未車成完整圓型,惟若以如照片所示比已貫通口徑為小之子彈作射擊,該子彈確可貫穿槍管順利射擊,至臻明確,且此種利用較小口徑之子彈或鋼珠,即可以本案槍枝進行射擊之常識,並非常人殊難想像或悖離常情之事,足見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無殺傷力之認識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無改造行為云云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扣案的槍枝,在我當初買回來後
二、三個月(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叫『阿峰』(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道)的人,他看到就說要幫我拿去車車看,我說隨便,『阿峰』就把槍枝拿走,隔了一個星期後『阿峰』把槍枝拿回來給我,『阿峰』說他有車槍管,但是沒有車過去,且『阿峰』也有指給我看,槍管並沒有整枝貫通」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三七頁),足認被告同意「阿峰」拿走上開槍枝之前,乃明知「阿峰」欲拿該槍枝去車通槍管改造乙情,其仍同意「阿峰」取走該槍枝進行車通槍管之行為,自難謂無改造之犯意聯絡。被告嗣雖未親自參與改造槍枝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其理至明。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將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八條第一項中明定製造改造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改造槍砲罪之刑度顯較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又按所謂改造亦屬製造之一種,被告交由「阿峰」車通金屬槍管,而改造完成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屬製造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就前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與「阿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復持有之行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明知製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示其對法令、治安之敵對心態,其所為惡性非輕,雖尚未持之犯他罪,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